(2017)内04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厦西侧联通营业厅办理业务,营业厅工作人员陈某误认为同事王某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牌手机系潘某所有并询问时,潘某谎称该手机是自己的,将该手机拿走。当天下午,陈某给潘某打电话要求返还手机时,潘某否认将该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被盗物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景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