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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何镓瑶、何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何镓瑶,何宝成,邓晓君,曾结银,张淦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0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商业街01、02、03、05、06、07、32号。负责人:周润枝。被执行人:何镓瑶,女,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宝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邓晓君,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曾结银,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淦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南2号。法定代表人:钟伟权。被执行人:何炬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10区钢铁世界北路01号。法定代表人:何宝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何镓瑶、何宝成、邓晓君、曾结银、张淦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8591001.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964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宝成、曾结银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999447.77元、罚息及律师费196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炬辉、邓晓君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17591553.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96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贷款本金999447.77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费19649元的债权范围,原告对被告何炬辉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东头北街11号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镓瑶、何宝成、邓晓君、曾结银、张淦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43830元。因义务人何镓瑶、何宝成、邓晓君、曾结银、张淦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同时本院依法向广东省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五区房地产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曾结银在顺德区乐从镇有三个车位;是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抵押物,由本院(2016)粤0606执3188号案在处理,查明何炬辉在顺德乐从镇5个车位1处房产,均由本院另案查封,分别是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抵押物,待处理后本案可参与分配。另查明何炬辉在乐从有申请人的抵押物一处房产,已由本院(2015)粤0606执5197号案件处理,处理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有向佛山五区公安局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曾结银有粤X×××××号车辆一台、何炬辉有粤X×××××号车辆台,何宝成有粤X×××××号车辆一台,均已查封但未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1077210.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0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