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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17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剑光与张梅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光,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17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剑光,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张梅,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申请执行人吴剑光与被执行人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剑光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三、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梅名下的牌照号川A××××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阳友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