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建国,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建国,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秀(曹建国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2号楼1层220103。再审申请人曹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事实及证据,不采纳曹建国的意见。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定,履行、终止、解除本合同时住房问题均按总公司和公司职工住房有关规定办理。曹建国买断工龄是根据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该协议书第十条规定,职工住房和其他房地产处置,如物业和供暖费,由城建四公司承担。曹建国买断工龄在先,三方重组协议解除在后,协议对曹建国这类买断工龄的职工应永久有效。另曹建国有新的证据,即有相关联的案件,证据在其他案件卷宗中,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法院可自行调取。综上,曹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顺盛源供���公司与曹建国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为建清园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曹建国作为建清园小区业主享受了相应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曹建国作为用热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曹建国虽主张其作为买断工龄职工,其部分供暖费应由城建四公司负担,但因该问题涉及城建四公司与其买断工龄职工之间有关福利待遇的具体约定,如曹建国确应享受上述福利待遇,其可在交纳相应供暖费后与城建四公司另行解决。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曹建国虽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故曹建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