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娟娟与赵世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娟,赵世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8号原告:马娟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圣(原告之父)。被告:赵世钦,男。原告马娟娟与被告赵世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于4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只付还11000元,余款未付。赵世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世钦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马娟娟借款28000元,约定于当年4月18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到期被告只付还11000元,余款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世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马娟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已付还11000元,余款17000元未付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事项,故该款应从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马娟娟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世钦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世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董世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增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