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牛某、牛某1、李某、戈日业、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牛某,牛某1,李某,戈日业,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孙海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系死者李某2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庞家套村人,系死者李某2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37年10月14日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庞家套村人,系死者李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日业,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应县杏寨乡旧堡村人,系肇事车X驾驶人,现住应县德。原审被告:常斌,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系肇事车X所有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牛某1、李某、戈日业以及原审被告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戈日业、原审被告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某、牛某1、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469699.75元。事实与理由:1、被扶养人李某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不足,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戈日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免责。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和《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上均有投保人的签字,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戈日业辩称:发生事故后,心情紧张并看受害人并不是很严重,也看到后面过来几个人,害怕被打,所以先驾车离开现场,直接去了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股,之后又让儿子戈永帅报案。常斌陈述:保险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我签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告知单私自签名,没有理由拒赔。被上诉人牛某、牛某1、李某均未提书面答辩意见。牛某、牛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戈日业、常斌、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2015年按新的赔偿标准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抢救费5329.72元、停尸费2800元、自行车损失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9时10分许,戈日业驾驶X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东北角大队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迎面驶过张淑珍骑的电动自行车及李某2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淑珍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戈日业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通过亲属报案。2016年3月2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戈日业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张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2在应县中医院、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3329.72元、救护车费2000元,最终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牛某系李某2丈夫,牛某1系牛某与李某2之女。李某系李某2母亲,李某21937年10月14日出生,长年居住在应县金城镇瑞东路水库家属楼3排5号。李某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某1,59岁;次女李某2,56岁;三女李某3,45岁;儿子李某4,54岁。戈日业系常斌妹夫,戈日业所驾驶肇事X车的登记车主为常斌。该车在2016年1月29日以常斌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应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斌称X车在2016年1月20日卖给戈日业。原审法院认为:戈日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日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允,予以确认。因戈日业驾驶的X越野车在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牛某、牛某1、李某。庭审中,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称戈日业肇事逃逸,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戈日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后报案。该行为并非以逃避责任为目的,而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逃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对发生事故驶离现场的行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一方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现有证据未表明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常斌称肇事车在2016年1月20日已卖与戈日业,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该车在2016年1月29日投保时被保险人仍为常斌。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戈日业与常斌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9.72元;救护车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包括停尸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酌定5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18296.25元(14637元/年×5年÷4人);为办理李某2丧葬事宜,牛某、牛某1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结合本地习俗、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20元(94元/人×2人×15天),以上共计583529.47元,由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理赔牛某等三人。停尸费票据属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在重审时牛某等三人主张按新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牛某、牛某1、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83529.47元。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戈日业与常斌共同负担。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常斌否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和《投保人声明确认书》落款签字是其亲笔签名,并否认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过明确说明。为此,常斌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确认书》的签名是否是其亲笔签名进行鉴定。考虑到本案涉及的保险利益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对常斌申请的事项,并予以委托鉴定,同时通知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确认书》原件。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既未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确认书》原件,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理由。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2、本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李某提供了应县金城镇东南角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其常年居住于金城镇瑞东路水库家属院3排5号,故计算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虽然提出因有《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上常斌的签名为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常斌作出过明确说明的意见,但常斌否认签字是其亲笔书写,并且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确认书》的签名是否是其亲笔签名进行鉴定,在本院准许对常斌申请的事项予以委托鉴定后,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确认书》原件,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理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常斌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