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文会与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会,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会,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下岗人员,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全,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楚雄市,系张文会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住所地:禄丰县黑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31431976670P。法定代表人:肖思坤,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文会、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禄丰四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周应全、上诉人禄丰四中的法定代表人肖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会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文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禄丰四中偿付张文会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152906元;2、由禄丰四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张文会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和应适用“公益性岗位”原则为由,驳回张文会一审绝大部分诉讼请求,违反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为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作出错误判决的情形。一、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将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分阶段认定,不符合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张文会自199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22年间,一直在禄丰四中从事做饭、保洁等不同工种的工作,从未间断过。22年间张文会向禄丰四中领取工资的方式亦未发生过变化。因此,一审判决将张文会与禄丰四中22年的劳动关系分阶段认定是错误的,明显是为袒护禄丰四中扣减张文会的工作年限作铺垫。二是将张文会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工作年限中断一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3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是将张文会受欺诈与禄丰四中签订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劳动合同期间认定为公益性岗位不客观,不公正。这是禄丰四中为规避赔偿责任设下的陷阱。否则无法解释20年来都不签劳动合同,后三年突然想起要与张文会签劳动合同。正是由于上述的错误认定,埋下了错误判决的伏笔。二、一审判决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文会要求赔偿2014年以前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禄丰四中未与张文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张文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2年来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的侵权状态。根据我国民法的时效原则,持续侵权,其计算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张文会自1993年8月进校工作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正式向禄丰四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禄丰四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拒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5年12月17日才是劳动仲裁时效开始的时间。张文会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何谓超过仲裁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的时间,也是时效的起始时间。然而,一审判决却公然回避上述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笼统含糊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文会的诉求,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点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在判决、裁定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这就是说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是各自独立的,没有关联性。当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就恢复到劳动仲裁前的地位,故一切都必须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当然时效也不例外,适用的应是诉讼时效,而非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文会的诉求毫无道理。三、一审判决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三年认定为公益性岗位无事实依据,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禄丰四中未向法庭提供社保部门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却将后三年认定为公益性岗位,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故其认定不能成立。公益性岗位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各级政府为解决就业困难的人员推荐工作;二是必须由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劳务市场推荐到用人单位的劳动岗位;三是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五大社会保险。一审判决所认定后三年为公益性岗位均不符合三个要件。即一是张文会并非就业困难人员,其一直在禄丰四中工作。二是张文会并非是由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务市场推荐到用人单位的岗位。三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禄丰四中并未为张文会购买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禄丰四中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禄丰四中与张文会2015年8月l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禄丰四中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张文会;禄丰四中支付张文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7090元,两项合计8543.75元;2、由张文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张文会自2015年7月底未再就业、未提供劳动,已经形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状态。一审判决自2015年12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矛盾,并且这样一来存在2015年8月1日至12月17日张文会未提供劳动、未在岗,但此期间的工资、伤害等问题如何处理。这样判决既不符合法律的严谨性又留有尾巴。2、2014年8月31日张文会公益性岗位期满后与禄丰四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无固定期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本案禄丰四中已于2015年7月底通知张文会终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自2015年12月17日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却要求禄丰四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前后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禄丰四中与张文会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时间是已经形成终止劳动合同事实后,张文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按照此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就属于劳动者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果这一认定成立即属于劳动者本人自愿失业,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此逻辑,本案购买和不购买失业保险都因张文会自行选择失业而不应当得到失业保险金,也就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基于此,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前后矛盾。要支持失业保险损失就应当确认用工单位提前终止合同;确认劳动者自己辞职,就不应当支持失业保险损失。5、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单位和本人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公平原则,即每满一年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张文会从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实际工作年限4年,依此计算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为9.6个月。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一审判决在计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月数上不区分工作年限长短无差别地适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长期限12个月,失业保险金月工资基数标准却适用云人社发[2015]17号文件(即《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标准,该标准明确是依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所做的调整参数。由此可见,本案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办法、参数只能统一适用云南省相关规定,张文会领取失业保险金月数应为10个月而不是12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张文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违反法律逻辑,违背公平原则。6、按照楚人社发[2015]56号文件(即《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和2015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计算办法的通知》),2014年楚雄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一审查明张文会辞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3.75元。按照云人社发[2015]17号文件规定,禄丰县属于三类地区,张文会的工资属于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即1453.75元张文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禄丰四中向张文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二、判令禄丰四中偿付张文会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2906元{(1)经济补偿金34890元[1453.75元(月均工资)×12个月(劳动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2倍(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2)基本养老保险金32595元[实缴金额54324元-个人帐户金额21729元]+(3)失业保险金21456元[894元(禄丰县标准)×24个月(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4)拒签合同赔偿金46520元[1453.75元(月均工资)×2倍(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16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5)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费17445元[34890元(经济补偿金)×50%(《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三、判令禄丰四中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会自1993年8月至2007年8月30日在禄丰四中先后从事后勤勤杂、食堂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禄丰四中聘请张文会为食堂炊事员、学校小卖部岗位员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禄丰县第四中学后勤临时工人聘书》。2011年8月20日,禄丰四中(甲方)与张文会(乙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炊事员,工作地点为校内学生食堂,因生产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以及工作地点;执行8小时工作制;月工资700元;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缴扣,甲方接受乙方对缴纳情况的查询;履行合同期间,甲乙双方若需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乙方,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在此合同期间张文会享受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合同期满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张文会继续在禄丰四中从事炊事员工作,禄丰四中向张文会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后停付,未再安排张文会工作岗位。张文会在禄丰四中工作期间,禄丰四中没有为张文会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4日,张文会以“未参保人员”身份向禄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自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432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21729.6元。2014年10月至12月张文会的工资分别为1540元、1300元、14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3至7月张文会工资分别为199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故张文会月平均工资为1453.75元。对张文会的月平均工资,张文会及禄丰四中均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7日张文会以禄丰四中未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为由向禄丰四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禄丰四中未答复,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张文会就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损失等向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39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禄丰县第四中学)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张文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75元、失业保险损失709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张文会不服该裁决,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它既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而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特有的一种费用,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张文会于2015年12月17日以禄丰四中未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禄丰四中有未为张文会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张文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确认张文会与禄丰四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禄丰四中应向张文会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以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双方对张文会的工作年限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8月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双方签订聘用书,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张文会身份属于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张文会继续在禄丰四中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张文会的主张应分段处理:1、第一个时段为1993年8月至2007年8月30日,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文会对该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第二个时段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该时段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文会对该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3、第三个时段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时段张文会身份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张文会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张文会提出要求禄丰四中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时段禄丰四中未为张文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张文会非因主观原因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4、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禄丰四中应为张文会办理社会保险而未办理,张文会主张该时段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经济补偿金3489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支持1453.7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对张文会主张的由禄丰四中偿付养老保险费32595元的诉讼主张,张文会所交养老保险费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对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到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而不是赔偿给张文会,故对张文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失业保险金21456元的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文会在禄丰四中工作期间(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禄丰四中应为张文会缴纳失业保险但未缴,应支付张文会失业保险损失10752元(896元/月×12个月),故对张文会的该项主张,支持由禄丰四中支付张文会失业保险损失10752元。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拒签合同赔偿金46520元(1453.75元/月×2倍×16个月)的主张,其实质是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禄丰四中未与张文会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关于二倍工资的诉求,应当从当事人知晓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这时就应当主张双倍工资,本案中,张文会起诉时已过仲裁时效且该诉求未经过仲裁,故对张文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费17445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文会与禄丰四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文会与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张文会。二、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支付张文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752元,两项合计:12205.75元。三、驳回张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承担,因张文会已预交,现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张文会。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文会对一审判决认定“在此合同期间张文会享受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事实有异议,张文会认为其没有领过公益性岗位补贴。张文会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张文会一直在禄丰四中工作”的事实。禄丰四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张文会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文会与禄丰四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何时解除?2、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案中,禄丰四中于2015年7月以张文会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张文会解除劳动合同,禄丰四中的口头通知对张文会不发生效力。因禄丰四中未为张文会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文会于2015年12月17日向禄丰四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张文会提出的解除事由符合法律的规定,禄丰四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张文会与禄丰四中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经济补偿34890元的主张,因张文会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已载明张文会于2011年9月1日实现就业及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张文会领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张文会应当知晓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工作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其领取的工资为公益性补贴,张文会提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没有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关于公益性岗位的相关政策规定,公益性岗位招用的人员须是就业困难人员,本案中张文会办理了失业证,可以认定张文会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前与禄丰四中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2011年8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申请仲裁,但张文会于2016年才申请仲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2011年8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张文会工作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并且张文会在此期间领取了公益性岗位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禄丰四中未为张文会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文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禄丰四中应向张文会支付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禄丰四中应向张文会支付经济补偿2180.63元〔1453.75元(月平均工资)×1.5个月〕,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的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张文会因禄丰四中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于2011年12月14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张文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未向禄丰四中主张权利,也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6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张文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1456元的主张,如前所述,张文会在禄丰四中的公益性岗位工作前,与禄丰四中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2011年8月31日前的失业保险金,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申请仲裁,但张文会于2016年才申请仲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其2011年8月31日前的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张文会与禄丰四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张文会缴纳此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是禄丰四中的法定义务,但禄丰四中未为张文会缴纳,导致张文会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张文会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禄丰四中应予以赔偿。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因《失业保险条例》中仅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上限,而《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作了详细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来确定张文会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禄丰四中应赔偿张文会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按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计算标准,并结合张文会失业前的工资情况,本案张文会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只应按每月709元的标准计算。禄丰四中应支付张文会失业保险金损失7090元(709元/月×10个月)。一审以896元的标准计算了张文会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张文会要求禄丰四中支付拒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的主张,因张文会的上述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张文会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张文会对上述主张的事项未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会的上诉请求及禄丰四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张文会与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张文会。”;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支付张文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752元,两项合计:12205.75元;三、驳回张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支付张文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0.63元、失业保险金损失7090元,两项合计:9270.63元;四、驳回张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文会负担10元(已交),由云南省禄丰县第四中学负担1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