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日富、谭道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日富,谭道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冯日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谭道禄,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日富因与被上诉人谭道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道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谭道禄、冯日富同在位于阳江市××××中间村“架马尾”的养猪场养猪。2015年11月6日23时,冯日富因自家养猪场门口被人扔石头,找谭道禄理论,并将谭道禄打伤。事故发生后,谭道禄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557.9元。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道禄为轻微伤。本案纠纷造成谭道禄的损失有:1、医疗费75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4、误工费4192.1元(3400元/月÷30天×37天);5、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60元,应当由冯日富赔偿给谭道禄。特请求法院判令:1、冯日富赔偿谭道禄1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日富负担。冯日富答辩并反诉称,1、谭道禄有事对冯日富怀恨在心,在2015年11月6日晚,谭道禄醉酒后用石头扔向冯日富养猪场的房屋,导致冯日富房屋玻璃窗损坏。经冯日富劝告后,谭道禄仍不收手,最终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冯日富完全是被动地自我防护,冯日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谭道禄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谭道禄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处理:(1)谭道禄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证明谭道禄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应不予支持;(2)谭道禄没有固定工作,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工作收入状况以及其因本案纠纷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谭道禄提出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不予采纳;(3)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确定,即使谭道禄确实需要护理,本案也应按照司法实践来确定护理费,而不应按照谭道禄所主张的130元/天的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谭道禄醉酒后用石头扔向冯日富养猪场的房屋,并殴打冯日富,造成冯日富房屋玻璃窗损坏,冯日富本人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冯日富玻璃窗修复费损失200元、医疗费损失474.1元。同时,本案纠纷耽误了冯日富的日常经营,造成了冯日富误工经营4天,经济损失4800元(1200元/天×4天)。以上损失合计5471.1元。因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均在谭道禄。特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对谭道禄对冯日富的诉讼请求。2、谭道禄赔偿冯日富医疗费474.1元、玻璃窗修复费200元、误工经营损失4800元,合计547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谭道禄负担。谭道禄针对冯日富的反诉辩称,冯日富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故不同意冯日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日富在位于阳江市××××中间村“架马尾”处经营养猪场。2015年11月6日23时许,冯日富因怀疑谭道禄向其养猪场房屋门口扔石头,遂找到同在该处养猪的谭道禄理论,双方口角之下动手相互殴打,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本案纠纷发生后,谭道禄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557.9元。谭道禄出院时被诊断为:1、脑挫伤;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3、多处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院处理意见: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7日,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道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冯日富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于2015年11月7日到阳江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474.1元(88.6元+385.5元)。冯日富被阳江XX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挫伤。2016年1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对谭道禄、冯日富均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谭道禄出生于1978年11月11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塘坪镇××号。本案中,谭道禄主张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一直在阳东县叶高新种养殖场工作(职位为打防疫),每月工资3400元,为此提供了阳东县叶高新种养殖场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上述《工资证明》载明:“兹有谭道禄,自2014年12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职位为:打防疫,每月工资3400元,特此证明。”而谭道禄于2015年11月9日接受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那龙派出所询问时,其称:“我叫谭道禄……现住阳东区××××中间村架马尾养猪场,现在养猪场养猪。”同时,案外人叶银珍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11月7日接受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那龙派出所询问时,其称:“一个叫冯日富,……一个叫谭道禄,男,30多岁,阳东区塘坪镇居民,现在阳东区××××中间村‘架马尾’猪场帮我养猪。”此外,冯日富在本案中主张其因本案纠纷造成玻璃窗修复费损失200元、经营损失4800元,但其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冯日富因怀疑谭道禄向其养猪场房屋门口扔石头,遂找到同在该处养猪的谭道禄理论并发生口角,但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均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而是动手相互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此,谭道禄与冯日富的行为均具有过错,本院确定冯日富应对谭道禄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谭道禄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负担50%;谭道禄应对冯日富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日富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负担50%。冯日富提出其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谭道禄因本次打架事件受伤,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谭道禄诉请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谭道禄主张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一直在阳东县叶高新种养殖场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为此提供了阳东县叶高新种养殖场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但谭道禄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故谭道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谭道禄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阳江市××××号,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谭道禄的诉请,本案中谭道禄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5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91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130元/天×7天);4、误工费1241.33元【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为30天,12245.6元/年÷365天×(30天+7天)】;5、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1-5项损失合计10709.23元。谭道禄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冯日富应赔偿谭道禄的合理损失为5355元(10709.23元×50%)。此外,冯日富亦因本次打架事件受伤,其反诉请求医疗费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冯日富主张本案纠纷还造成其玻璃窗修复费损失200元、经营损失4800元,但其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冯日富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冯日富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4.1元。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谭道禄应赔偿冯日富的合理损失为237元(474.1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粤17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一)冯日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55元给谭道禄;(二)谭道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元给冯日富;(三)驳回冯日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谭道禄负担50元,冯日富负担2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冯日富负担。上诉人冯日富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现场投扔的石头和打碎的玻璃证实,本案纠纷及损失的发生均全部由谭道禄引起,谭道禄对所有后果负有全部过错。谭道禄挑衅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自我防护,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上诉人殴打谭道禄并致谭道禄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一审对谭道禄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依法无据。第一,谭道禄出院,医院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的理由及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谭道禄营养费300元缺乏依据。第二、谭道禄在一审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一审判决认定谭道禄误工费损失不当。第三,一审法院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谭道禄的护理费过高,请求予以降低。(3)上诉人从事养殖,本案纠纷造成了上诉人误工经营4天,经济损失4800元(1200元/天×4天),上诉人的玻璃窗修复费用200元,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也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全部没有支持,有失妥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谭道禄损失。2、谭道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471.1元。3、谭道禄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谭道禄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处罚决定书作为依据,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不构成正当防卫。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冯日富应否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谭道禄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正确。(3)上诉人是否存在经营损失4800元和玻璃窗修复费用200元。关于第一个问题。从本案调取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那龙派出所关于对冯日富、谭道禄行政处罚的材料来看,本案中,冯日富、谭道禄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是由于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均没有冷静克制,动手相互殴打导致的,冯日富、谭道禄的行为,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处以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造成冯日富、谭道禄民事权益的损失,冯日富、谭道禄两人均具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日富上诉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即使本案的纠纷由谭道禄向冯日富养猪场房屋门口扔石头引发,但是从双方身体的受伤及治疗的情况看,谭道禄被殴打的程度比冯日富被殴打的程度严重,可以认为冯日富对损害的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冯日富、谭道禄对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谭道禄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谭道禄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一审判决依据谭道禄属农业家庭户口,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根据谭道禄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全休30天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出谭道禄的误工费1241.3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冯日富上诉认为应当降低,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经查,谭道禄出院时,阳江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冯日富上诉称谭道禄出院时医院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谭道禄营养费300元,理由成立。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冯日富上诉从事养殖经营,每天收入1200元,因本案造成了误工经营4天,经济损失4800元,以及玻璃窗修复费用200元,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冯日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冯日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张漫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