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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179张伟与孙康、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孙康,张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179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孙康,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张丹丹,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孙康、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304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明执行员  姚志刚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鹏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