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等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岩,江苏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岩,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文物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谨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珠,局长。肖岩因诉江苏省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国家文物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肖岩向一审法院诉称:江苏省文物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结果信息“江苏21**处古遗址”依法属于政府信息。江苏省文物局承认依法履职应公开的信息但技术条件上需“专门制作”的说法是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筛选是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被申请人拒绝的理由。国家文物局的复议程序违法。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不能作为法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江苏省文物局若不能证明“国办发[2010]5号”为国务院分管负责人或国务院总理签发,则其行政依据非法;2、一并审查“国办发[2010]5号”法律位阶;3、撤销《文物政函[2016]1786号》;4、撤销变更后的《江苏省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无文号);判令江苏省文物局依法公开本案依申请政府信息;5、判决确认江苏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以及没有庭前证据证明“不能”出庭的,违法;6、判决确认江苏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委托复议机构外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非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要件之一是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9种方式。本案中,肖岩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不符合以上规定。在向肖岩告知释明后,其仍拒绝更正,故应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岩的起诉。肖岩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合议庭组成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管辖或迳行判决:1、判决确认江苏省文物局若不能证明“国办发[2010]5号”为国务院分管负责人或国务院总理签发,则其行政依据非法;2、一并审查“国办发[2010]5号”法律位阶;3、撤销《文物政函[2016]1786号》;4、撤销变更后的《江苏省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无文号);判令江苏省文物局依法公开本案依申请政府信息;5、判决确认江苏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以及没有庭前证据证明“不能”出庭的,违法;6、判决确认江苏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委托复议机构外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非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肖岩在起诉状中列举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绝更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肖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肖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