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衍滨与王美桂、张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滨,王美桂,张国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546号原告:王衍滨,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美桂,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国培,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王衍滨与被告王美桂、张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桂、张国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衍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美桂偿还原告王衍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还清款项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17,400元)。2.判决被告张国培对被告王美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王美桂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衍滨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张国培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王美桂未按约按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拒不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美桂、张国培均未作答辩。王衍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一份等。因王美桂、张国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王衍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王美桂因资金周转向王衍滨借取30,000元,由张国培作为担保人,并由两被告出具一张于2014年12月13日还清的借条给王衍滨收执,未约定利息和担保期限和责任。因王美桂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致王衍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王衍滨与王美桂、张国培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美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王衍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从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王衍滨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利息只能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而张国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但王衍滨未能在上述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法免除张国培的担保责任。因此,王衍滨第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衍滨的诉求中,请求王美桂应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而请求张国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驳回。张国培、王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衍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衍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美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法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