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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顺连与王兴国、王兴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连,王兴国,王兴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945号原告:王顺连,女,1962年1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云,男,1957年6月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兴国,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兴贵,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顺连诉被告王兴国、王兴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杨建云,被告王兴国、王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护理费5450.87元、误工费7376.20元、营养费5600.00元、门面租金损失22224.66元、交通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117.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顺连及其丈夫杨建云在大方县红旗社菜场租用门面用于卖菜,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王兴贵搭乘被告王兴国驾驶的贵C×××××号起亚越野车途经红旗社菜场临近西大街路口路段时,车身碰挂原告的摊位,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因此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5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拘留和罚款并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因伤情严重,先后转院至大方县中医院、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33616.71元(其中被告支付19661.64元,原告自行支付13955.07元),此外,因原告住院治疗导致租赁门面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租金损失22263.01元。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听从医生建议到贵阳继续检查治疗,现医疗尚未终结,原告对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王兴贵、王兴国共同辩称,1、原告有意捏造和夸大相关虚假赔偿费用;2、本次打架主要由原告引起,事发当日,被告王兴国驾驶的车子途经红旗社菜场临近西大街路口路段时,车身碰刮到原告的摊位,已经协商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赔偿完毕后二被告驾车离开,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进行辱骂,被告王兴国停下车才导致本次斗殴事件,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主要部分;3、对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大方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显示:两肾小囊肿和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均与本次打架受伤无关,被告只承担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相关费用;4、原告转院至大方县中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被告跟踪付费是出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考虑,为下一步沟通做铺垫;5、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和交通费凭票据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门面租金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二被告驾车经过大方县红旗社菜场路口时,因车身碰刮原告向他人租赁用于经营蔬菜的摊位,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天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2017年4月15日该院影像诊断报告为:“1、两肾小囊肿,2、扫及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为此,二被告分别被大方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9625.14元,其中二被告垫付7205.64元;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113.56元,二被告垫付2116.00元;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21127.01元,二被告垫付14340.00元。另外,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56天,产生总医疗费33865.71元,其中二被告垫付24661.64元,原告自行支付9204.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结账明细清单、大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结账明细清单、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明细清单、租房协议、车票,被告提供的影像诊断报告、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驾车经过大方县红旗社菜场路口时,因车身碰刮原告经营蔬菜的摊位,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对打伤原告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病情中,大方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原告伤情为:“1、两肾小囊肿,2、扫及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的病情系原告自身的原有疾病,不是本次打架所导致,仅愿意承担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先后两次转院到大方县中医院和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转院治疗均有被告的陪同或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也垫付了相关费用且二被告并未申请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所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二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865.71元,其中:被告垫付24661.64元,原告自行支付920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先后于大方县人民医院、大方县中医院、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600.00元(100.00元/天×56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要人员护理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根据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450.87元(35528.00元/年÷365天×56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而实际产生,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56天,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376.20元(48077元/年÷365天×56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为5600.00元(100.00元/天×56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0元,但其提供的九张交通票据中,四张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相符,五张交通票据均为同一时间、同一车次,鉴于原告受伤后转院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实际产生,酌情支持2人往返毕节二次所产生的交通费为80元(20元/人×2人×2次);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因本次打架受伤构成残疾,也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门面租金损失,原告主张门面租金损失22224.66元,原告受伤前,租用门面经营蔬菜,年租金为2400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56天,不能正常经营,其门面租金损失应以住院时间酌情计算为3682.19元(24000元/年÷365×56天)。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打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1654.97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24661.64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699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中,包含了其自己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的主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国、王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连被打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门面租金损失共计36993.33元;二、驳回原告王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王兴国、王兴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