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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盈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盈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90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盈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原告呼和浩特市盈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准确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晋蒙饲料加工厂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盈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盈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云毕力格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玲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