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王贵东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王贵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挂兰峪国土所副所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被执行人王贵东,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隆县半壁山镇佛爷来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管金胜,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隆县南天门乡分水岭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王贵东于2014年未取得用地手续在兴隆县南天门乡牛圈子村建炭厂,占地:生产车间㈠北边长20米,南边长20米,东边长38.5米,西边长38.5米;生产车间㈡北边长22.00米,南边长22.00米,东边长35.6米,西边长35.6米;生产车间㈢北边长20米,南边长20米,东边长50.40米,西边长50.40米;办公室北边长22米,南边长22米,东边长5.4米,西边长5.4米;总面积4415.2平方米。地类为旱地、采矿用地、国有河流水面,不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4415.2平方米,拆除㈠自北向南南北长38.5米,东西长20米;拆除㈡自北向南南北长35.6米,东西长22米;拆除办公室自北向南南北长5.40米,东西长22米;拆除㈢自北向南南北长50.4米,东西长20米;拆除西围墙自北向南21.7米再向东42米再向东28.80米再向北10.40米,再自西向东拆除北围墙8.0米。并处罚款89756.8元。本院认为,本案占地行为的主体是兴隆县隆胜炭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以王贵东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认定行为主体错误;申请人认定占地面积和分类占地面积数字来源及罚款数额的计算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