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义清与刘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清,刘向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09号原告:何义清,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刘向阳,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何义清诉被告刘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向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于工作变动,本案审判员由张少变更为徐佳,由本院审判员徐佳与人民陪审员李婷婷、吴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义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义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向阳向原告何义清支付拖欠工资429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479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刘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何义清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证明,并约定2016年12月15日结清拖欠原告的工资3729元,在出具证明后,被告还拖欠原告额外未结算工资561元,诉讼过程中造成原告误工费5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清拖欠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服装制作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件计算,多劳多得,每月月底结算工作量,下月15日支付。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何义清10月份工资应11月15日支付的4229元整,到今已支付500元整,余下3729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进行服装制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其确认欠付��劳动报酬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结算的工资561元及误工费用等合理费用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红梅支付劳动报酬3729元;二、驳回原告何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原告何义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