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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万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陈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陈勇军,宁国市兴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082号原告:张万齐,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16号。负责人:王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军,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宁国市兴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省水泥厂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祥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万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陈勇军、宁国市兴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被告陈勇军、被告兴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27.64元[医疗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6990元(233天×30元/天)、误工费48792元(323天×151.06元/天)、护理费26613.26元(233天×114.22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年×20年×40%)、鉴定费3474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38582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18时40分,被告陈勇军驾驶皖P×××××号牵引皖P×××××号重型半挂车沿S104省道由中溪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线××路段与前方道路右侧原告张万齐驾驶的无号牌上海三斯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万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溪中队认定:原告张万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理解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万齐颅脑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七级;2.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3.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皖P×××××号牵引皖P×××××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兴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本公司认可18000元,原告主张三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势,营养期、护理期本公司认可各90天,误工期本公司认可18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误工费标准过高;4.本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勇军辩称:没什么意见。被告兴宁公司辩称:本公司垫付了35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诉请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4,系购买人血白蛋白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科学性,且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完全一致,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对证明中的原告从事挖井工作的事实,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证明中的原告的收入为300元每日,经核实系原告单方估算,因此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原告的收入标准根据其务工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2016年4月9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万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颞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4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与前者一致。皖P×××××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皖P×××××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万齐事故前长期从事合伙挖井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3120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53天×18元/天)、营养费3240元(180天×18元/天)、误工费40786.2元(270天×151.06元/天)、护理费20559.6元(180天×114.22元/天)、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年×20年×40%)、鉴定费2200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原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274元,予以认定,此款计入重新鉴定费用数额中予以处理)、后期治疗费40000元(系颅骨修补费用,数额参照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数额参照其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予以认定),合计为364707.8元。皖P×××××号牵引皖P×××××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兴宁公司,被告陈勇军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宁公司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不详),此款不在诉请范围内及现金3500元,此款在诉请范围内。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事故后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此款亦不在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挂车的限额比例分担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陈勇军及兴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陈勇军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三期过长、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兴宁公司事故后支付的35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应由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兴宁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在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2578.85元[(364707.8元-110000)×100/105],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28.94元[(364707.8元-110000)×5/105],合计为36470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61207.8元(364707.8-3500),支付给被告兴宁公司3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万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470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万齐361207.8元,支付给被告宁国市兴宁运输有限公司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7元,由原告张万齐负担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瓮负担3000元,被告陈勇军负担3500元。重新鉴定费用2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应返还原告张万齐所支付的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万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3.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4.人血白蛋白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0元,住院天数53天;5.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二次重新鉴定发票(精神病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原告花费的重新鉴定费用;6.居住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兴宁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本公司垫付了3500元现金。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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