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志平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平,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94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再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平及其辩护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平于2017年1月4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成人用品店内,以60元的价格将2颗蓝色药丸“vigour”销售给王某某后被查获。民警另从其店内查获3颗“vigour”。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7年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志平再次在上述成人用品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将1瓶10粒装红色药丸“德国金刚钻”销售给周某某后被查获。民警另从其店内查获3瓶共计25粒“德国金刚钻”。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杨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关于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志平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提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志平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羁押二日。前述事实有本院(2016)渝0103刑初1420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平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平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犯前罪销售假药罪被判处的刑罚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及赃款二百一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