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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方庆洪与黄梅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洪,黄梅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551号原告:方庆洪,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梅章,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方庆洪与黄梅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庆洪到庭参加诉讼,黄梅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庆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梅章立即归还货款176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方庆洪经营汽车配件,黄梅章经营汽车修理厂,自2015年7月始,黄梅章多次向方庆洪赊购汽车配件,至2016年4月,黄梅章共欠方庆洪汽车配件款计17617元,经方庆洪多次催讨,黄梅章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黄梅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梅章经营汽车修理厂,并长期向方庆洪赊购汽车配件。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黄梅章七次向方庆洪共赊购汽车配件。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黄梅章尚欠方庆洪货款17617元。黄梅章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庆洪多次催讨欠款,黄梅章拒不偿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方庆洪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售单原件六张、结算清单原件一张以及方庆洪庭上陈述在案为凭,经审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梅章向方庆洪赊汽车配件,经结算,欠方庆洪货款17617元,有黄梅章本人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方庆洪请求黄梅章偿还尚欠的货款17617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黄梅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庆洪货款17617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梅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林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