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3时许,在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宅路XXX号的住处藏匿1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封存称重,上述毒品总重10.37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录像、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涉案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