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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武善秀、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善秀,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善秀,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沂水县。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海军(系武善秀的二女婿),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沂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沂水县。诉讼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善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沂刑二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善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武善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武善秀持镢头将刘某建于其房前空地上的牛棚拆毁,损失价值5590.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苗某、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武善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善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武善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善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善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590.50元(大写伍仟伍佰玖拾元伍角),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善秀以“1、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面积与事实严重不符,价格过高,不构成犯罪;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第1项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善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武善秀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武善秀及其辩护人所提“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面积与事实严重不符,价格过高,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上诉人武善秀所提“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将该案卷宗移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牛棚价值5590.5元,该鉴定结论是采用重置成本乘以成新率减掉剩余残值方式得出,其中重置成本为价格乘以面积,该价格即同时期同类建筑物市场中等价格,面积根据沂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内容确定,残值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由专业技术人员讨论得出,数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意见业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勇、上诉人武善秀及其辩护人魏海军予以质证,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过程、依据及方法均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武善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前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培栋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