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徐如杰,封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23幢A1141室。法定代表人:朱静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号*幢***室。投资人:周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如杰,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审第三人:封顺兴,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乾海中心)、原审被告徐如杰、原审第三人封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被上诉人乾海中心的投资人周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如杰,原审第三人封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乾海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短期借款合同》上并无荣世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体现荣世公司的真实意思,且乾海中心提交的2013年7月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结算用途为货款,与2015年9月7日补发的入账证明书中载明的结算原因不同,故荣世公司与乾海中心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成立;2、若双方并无其他交易,也仅属于不当得利,不能被认定为借款;3、徐如杰系荣世公司开户银行专管员,系争350万元由徐如杰个人操作,乾海中心与徐如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4、系争款项的利息由封顺兴支付,故实际借款人为封顺兴;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又认定徐如杰的保证责任成立,违反法律规定;6、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7月3日届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乾海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通过徐如杰牵线,乾海中心将350万元汇至荣世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交给徐如杰帮忙盖章,利息是封顺兴支付的,但并不知晓是如何支付;2、尽管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货款,但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徐如杰、封顺兴未作陈述。乾海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世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徐如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乾海中心(出借人)与徐如杰(担保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载明荣世公司向乾海中心借款350万元,月利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荣世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7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载明,付款人乾海中心,收款人荣世公司,转账金额350万元,用途记载“货款”。2015年9月7日,补发入账证明书载明:乾海中心称,下列款项你行已于2013年7月4日入我单位账户,但入账通知迄未收到/已遭丢失,拟请(清)补给证明,以便凭以转账;中国工商银行经一路支行盖章确认,付款单位乾海中心,收款单位荣世公司,结算原因借款,金额350万元,上列款项已于2013年7月4日入你单位账户,特此补具证明。2016年1月18日,乾海中心向荣世公司发律师函告,催告荣世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荣世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徐如杰确认,乾海中心出借款项后,每月均通过其催讨借款本息,2014年7月3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乾海中心一直向其催讨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封顺兴出具确认单,称乾海中心在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划款金额为350万元到荣世公司帐上,荣世公司分别在当年7月30日150万元、9月13日100万元通过银行划账到封顺兴个人银行卡上,9月10日1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合计为3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荣世公司向乾海中心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12日、6月5日分别归还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5月8日,荣世公司向乾海中心借款300万元,同年5月13日归还。2014年10月16日,荣世公司向乾海中心借款200万元,同年11月4日归还。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确认就上述借款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确认,除涉案350万元及上述借款往来外,双方并无买卖合同等业务关系,也无其他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乾海中心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荣世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荣世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乾海中心提交的借款合同,无荣世公司盖章确认,对荣世公司无法律拘束力。虽然乾海中心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荣世公司存在借款合意,但是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对与荣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至荣世公司,即由荣世公司对收款行为进行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荣世公司除辩称未签订系争借款合同外,还有三点抗辩意见:一是荣世公司认为系争款项是封顺兴向乾海中心所借,利息也由其支付,荣世公司的账户仅是封顺兴用于走账。经审核,封顺兴出具的确认单载明乾海中心将系争350万元划款到荣世公司账上,荣世公司分别通过划账、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封顺兴合计350万元,但是内容并未明确封顺兴是通过荣世公司账户走账,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且该确认单也无乾海中心的确认,对乾海中心也无法律拘束力。而利息支付人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借款人。二是荣世公司确认与乾海中心在本案350万元之后,曾发生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且已全数归还,认为乾海中心未将本案款项作为荣世公司的借款,现以借款起诉,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存在数笔金钱给付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已还款项对应何笔,首先应依据双方合意认定,没有约定或交易习惯不能认定,才能依据法定的抵充顺序认定。荣世公司所称1,0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实,虽然发生在本案350万元之后,但乾海中心也予以认可,而该节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系争35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相反荣世公司确认就1,000万元借款与乾海中心也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现更不能直接以350万元无书面合同为由否定借款关系。三是荣世公司认为转账凭证用途显示是货款,而补发入账证明中结算原因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无买卖合同等业务关系,除本案争议350万元及已经履行完毕的1,000万元借款关系外,双方亦无其他借贷关系,故荣世公司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乾海中心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荣世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乾海中心要求荣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对于乾海中心的利息主张。首先,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乾海中心亦未举证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明确约定,现乾海中心主张自2015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荣世公司收到乾海中心的催款律师函是2016年1月19日,函件明确收到后五日内还款,即荣世公司应在2016年1月24日前还款。对于乾海中心要求荣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调整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三、对于徐如杰的保证责任。首先,对于保证成立。系争借款合同中徐如杰作为保证人签字,内容载明承担连带责任,其为连带保证人意思表示明确,该保证成立。其次,对于担保范围。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以约定为准,但是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徐如杰的保证范围应以前述认定的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借款主债务范围为限。再次,对于保证期间及起算。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出借人乾海中心与保证人徐如杰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订立该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合同对债务人荣世公司不生效,该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及据此起算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明确合理的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缔约本意。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7月4日起算六个月。最后,对于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如杰确认乾海中心每月均向其催讨,合同约定的借期满后亦是如此,可以认定乾海中心在保证期间内向徐如杰主张了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乾海中心要求徐如杰就荣世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避免诉累,徐如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世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乾海中心借款3,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徐如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荣世公司追偿;三、驳回乾海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0元,由乾海中心负担3,830元,由荣世公司、徐如杰共同负担17,4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对徐如杰的保证责任认定是否存在不当?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关于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荣世公司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主张封顺兴为实际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荣世公司应对其收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涉案35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由乾海中心进入荣世公司账户,荣世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退还给乾海中心,而是分别通过银行划账至封顺兴个人银行卡中。荣世公司在收到乾海中心款项后如何使用,与乾海中心无关,并不能以此否定荣世公司与乾海中心存在借款关系。仅凭封顺兴出具的确认单以及利息由封顺兴支付的事实,难以证明封顺兴系利用荣世公司账户走账,封顺兴与乾海公司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更无法证明徐如杰与乾海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此外,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无买卖合同等业务关系,故转账凭证中即便记载为货款,也难以否定荣世公司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荣世公司与乾海中心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荣世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而,荣世公司认为其与乾海中心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二,关于徐如杰的保证责任问题。徐如杰以书面形式对乾海中心与荣世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该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即便按照荣世公司的计算方式,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荣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