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小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明,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住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明醉酒(血液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4mg/100ml)驾驶甘D773**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贾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明违反交通管理��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明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明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佐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