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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达球、陈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达球,陈雪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191号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德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敬,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达球,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陈雪玲,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达球、陈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被告游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达球、陈雪玲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其中利息73336.29元、罚息30392.08元,利息、罚息共计103728.37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游达球、陈雪玲连带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29856元;3.依法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游达球名下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潭路的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游达球、陈雪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544.6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游达球因支付房屋装修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且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借款合同第12条第6款第5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12条第6款第10项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因追偿涉案贷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游达球、陈雪玲共同所有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潭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号汇入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当期至今未能如约履行付息的义务。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被告游达球与陈雪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雪玲已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游达球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何时偿还借款不确定。被告陈雪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游达球(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7.68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中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五点约定为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点约定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游达球、陈雪玲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潭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1月1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和平县阳明镇新潭路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游达球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开始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均未果。被告游达球、陈雪玲至2017年4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544.62元。另,被告游达球与陈雪玲系夫妻关系,陈雪玲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签名。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9856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达球、陈雪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游达球、陈雪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游达球、陈雪玲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544.62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游达球所有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潭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物登记记载的人民币500000元为限。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856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情况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被告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9856元,但该约定的责任并不当然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性质及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856元缺乏合理性,不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达球、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544.62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游达球、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游达球所有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潭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计5067.5元,由被告游达球、陈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铭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雪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