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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喜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862号原告邓喜花,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明德南街69号。负责人:魏建文,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分公司法务。原告邓喜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喜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6556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9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6时55分许,刘万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定远路与林荫大道丁字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邓喜花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志强)相撞后,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带路灯杆,造成徐志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万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综合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就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投保情况、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刘万全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2000元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只能赔付30%,施救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有意见,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残值过低,我公司认为鉴定残值为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投保情况及事故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评估报告。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法院据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86556元,鉴定评估费6500元。2、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请求赔偿标的未扣除应当由三者车交强险部分赔偿的限额2000元,不符合规定,对该2000元应予扣除。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2000元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喜花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93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计20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