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淡宜与朱梅芳、汤燕燕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淡宜,朱梅芳,汤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644号申请执行人胡淡宜,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朱梅芳,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汤燕燕,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5907号胡淡宜与朱梅芳、汤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淡宜要求被执行人朱梅芳、汤燕燕支付人民币16,1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查,本案实际债务人为汤惠民,现已死亡,本院判决被执行人朱梅芳、汤燕燕在汤惠民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申请人胡淡宜人民币14000元,受理费150元也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现汤惠民名下除房产外并无其他财产,该房产朱梅芳和汤燕燕尚未进行继承,故现暂无法执行,本院已查封汤惠民和朱梅芳共有的本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待其发生继承后,可恢复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并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