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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国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良,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5兄弟俩因土地纠纷,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复兴村李某1家对面的一块菜地上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1殴打了李某5。当日17时许,李某5叫上被告人李国良和李某2(均系李某5的儿子)到李某1家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国良用晒谷耙和拳头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并把李某1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势为:左侧第六、七、八肋骨及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胸椎5、腰椎3急性压缩性骨折;头皮等处软组织挫裂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至被告人李国良家中,因其不在家,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国良到跳马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良至跳马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良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国良社区矫正环境一般,适宜在我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2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病例资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7)第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国良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李某1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国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李国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