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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孝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孝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孝龙,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蓝田县,捕前租住于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宏雷、杨肖帆,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孝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孝龙及其辩护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贺孝龙分别在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9日在其租住的西安市莲湖区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贺孝龙分别在2016年7月一天、2016年12月12日在其租住的西安市莲湖区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孝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孝龙犯有如下罪行:一、2016年11月10日及12月9日,被告人贺孝龙两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并在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租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贺孝龙蹭吸部分毒品海洛因。二、2016年7月一天及12月12日,贺孝龙两次帮助吸毒人员朱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并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贺孝龙蹭吸部分毒品海洛因。又查明,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贺孝龙、朱某某、王某某三人抓获。经现场检测,以上三人吗啡尿检均呈阳性。2016年12月13日贺孝龙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朱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孝龙多次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孝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