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许尚相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许尚相,郑冬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85号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法定代表人:许尚相,执行董事。被告:许尚相,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冬玲,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许尚相、郑冬玲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公司、许尚相、郑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胜公司立即偿付给原告代偿款合计人民币5671698.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24088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以430817.5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损失约30000元)。2、判令被告永胜公司赔偿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53800元。3、判令被告许尚相、郑冬玲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永胜公司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支行)借款520万元,为此,经被告永胜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二份《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永胜公司在建行三门支行的320万元和200万元的二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向永胜公司计收垫付资金损失,追偿实现债权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追偿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另外,原告又与被告永胜公司、许尚相、郑冬玲签订了二份《反担保函》,约定由被告许尚相、郑冬玲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320万元和200万元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5日,建行三门支行与被告永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667435123020142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建行三门支行借款给被告永胜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为7%,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同日,建行三门支行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014年12月16日,建行三门支行与被告永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667435123020142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建行三门支行借款给被告永胜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为7%,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同日,建行三门支行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因被告永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7日,建行三门支行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本案被告永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由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许尚相、郑冬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审理,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做出了(2016)台仲裁字第526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建行三门支行在原告账户内扣收了5671698.53元(2017年3月14日扣收本金520万元及仲裁费40881元,2017年3月15日扣收利息430817.53元)用于归还被告永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经原告催讨,被告永胜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许尚相、郑冬玲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追偿该笔代偿款项,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计人民币53800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永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永胜公司追偿,被告永胜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许尚相、郑冬玲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胜公司、许尚相、郑冬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贷款担保协议书(附反担保函)二份、台州仲裁委员会(2016)台仲裁字第526号裁决书一份、建行三门支行的说明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永胜公司向建行三门支行的两次贷款共52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许尚相、郑冬玲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应为合法有效。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永胜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永胜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约定,自原告垫付资金之日起,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永胜公司计收垫付利息资金损失,并追偿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5380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应为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胜公司偿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尚相、郑冬玲自愿提供反担保,应对该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671698.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以5240881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以430817.53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二、被告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三门县企业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3800元。三、被告许尚相、郑冬玲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尚相、郑冬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0元,减半收取26045元,由被告三门永胜工贸有限公司、许尚相、郑冬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