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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艳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艳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辉,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李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实际修车费用,应按实际修车费用认定车辆损失。李艳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车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854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李艳辉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约定有不计免赔,其中,豫Q×××××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豫Q×××××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16时10分许,闫高慧驾驶豫Q×××××/豫Q×××××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454KM处兰溪收费站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翻车,造成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及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闫高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伟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9490元,另因吊车、拖车、清障等支出施救费用29000元。2016年9月2日,李艳辉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因事故造成的实体损失为103496元,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Q×××××因事故造成的实体损失为28500元,李艳辉支出评估费5000元。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评估。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为99663元、豫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为24685元。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艳辉出资购买,李艳辉为车辆的经营者,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闫高慧系李艳辉的聘用司机。诉讼期间,李艳辉提供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同意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李艳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艳辉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对车辆损失及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保险人人寿财险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对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为99663元、豫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为24685元,共计为124348元。该评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合理性异议,予以采信。车辆损失124348元应由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负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有李艳辉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及发票为凭,亦应予以采信。路产损失应按19490元认定。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17490元。原告李艳辉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用29000元和鉴定费5000元亦属于合理的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77838元。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辉支付赔偿款177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称实际修车费用为84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称评估的损失金额大于实际修车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