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召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召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160号罪犯孟召喜,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召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8日,本院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警官汪海峰、王爱琴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军、陈前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孟召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孟召喜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孟召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宿湖检减提请意(2017)179号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书,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孟召喜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孟召喜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召喜于2014年7月29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2016年5月、2017年1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1次。该犯患糖尿病、高血压,系病犯。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认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孟召喜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孟召喜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召喜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震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