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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160号原告: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8号游站商业中心3号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214557G。法定代表人:张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居家公司)与被告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居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居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孔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孔玲以总价为100万元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昆山市××绿地大道××楼××室房屋。该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中介费为20000元整,由买受人向原告支付,同时约定如遇违约,则有违约方承担中介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拒绝出售房屋的根本违约行为,案外人孔玲遂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向案外人孔玲退还定金并支付补偿款后,双方解除了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0元,但被告却以《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而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的,被告应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的不付款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燕辩称,原告作为专业中介机构,明知涉案房屋有另一产权人袁金河且其不同意卖房的情况下,仅让被告王燕签订合同,最终导致合同经被告与购房人协商解除,被告补偿购房人60000元。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未经共有人袁金河签字,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中介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燕与案外人孔玲在原告第一居家公司居间中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案外人孔玲(乙方)购买被告王燕(甲方)位于昆山市××绿地大道××楼××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3××77,建筑面积80.2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45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50000元,另甲乙双方商定剩余尾款500000元整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于房款之日由银行房款至甲方账户。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过户中产生中介费20000元整,由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给第一居家公司,另如遇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21日其与案外人孔玲确认的看房确认书,以证明其履行了中介服务。另查明,案外人孔玲支付购房定金后,被告称因涉案房屋另一产权所有人即其配偶袁金河不愿出售房屋,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房屋后续的贷款办理及过户手续均未办理。购房人孔玲以将王燕及袁金河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86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燕与案外人孔玲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被告王燕向案外人孔玲返还购房款定金20000元并另行向案外人孔玲支付补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看房确认书、(2016)苏0583民初861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由原、被告以及购房人共同签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虽经本院调解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中介报酬的取得。原告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完成促成购房人与被告王燕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遇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被告王燕作为合同相对方,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购房人办理后续的银行贷款及过户手续,但由于其配偶袁金河不同意卖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燕未能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故被告应承担中介费的支付义务。作为中介公司,其收取中介费应提供除订立合同之外的诸如协助办理后续银行贷款及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介公司履行了带看房屋等中介义务并居间促成了买卖合同的订立,但考虑到买卖合同后续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完成协助办理贷款及过户的中介义务,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中中介费的约定金额,酌情认定被告王燕承担中介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支付原告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昆山第一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