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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辉与侯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侯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39号原告胡辉,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侯秀文,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胡辉诉被告侯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辉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向陈立明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2厘。被告借款三个月后,陈立明便多次找原告向被告要款。由于被告无款,就同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待其还款,原告于2011年底代被告将款还给了陈立明,为此原告对被告便取得了100000元的债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亦多次催促被告向其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始至偿还完欠款时止,按月利1.2%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秀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秀文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原告在陈立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侯秀文给陈立明出具借据一枚载明“现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计利息壹分贰厘,借款人侯秀文、中间人胡辉、贷方陈立明,2011年7月25日”。2011年年底原告胡辉代替被告侯秀文偿还了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侯秀文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侯秀文向陈立明借款的事实,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代替侯秀文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侯秀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辉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至钱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