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程艳芬与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芬,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617号原告:程艳芬,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高家台1**号。法定代表人潘红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汉,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艳芬与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汉、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整(1550×10×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和过年物资共计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678元(1550÷21.75×11×10×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元(1550÷21.75×5×8×2);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和购买电动车的费用1045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失业保险金;7、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6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5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青山区钢花站报纸投递,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几乎没有休息。2016年12月底,原告因给丈夫过生日想请假,但被告始终不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出于无奈又想着是周末,就回家了四天,但被告却以原告旷工四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违法,故而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起诉。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辩称,原告系2007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底,正值被告大收订期间,工作繁忙,原告口头向被告请假但未获同意,原告实际是到湖南旅游,旷工累计达到四天,在四天内,被告电话联系不到原告,又分别派出三批次的人员向原告送达上岗通知书,但原告没有上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旷工达到三日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上午工作几小时,其他时间都可以休息,员工有充分的休息时间,但原告欺骗被告自行休息,私自休假,被告故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和过年物资没有事实依据,且享受年终奖需要经过考核,而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故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在仲裁一年时效以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愿意支付,超过时效的部分不应支付,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保障了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主张的1000元押金,被告愿意退还,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2016年,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034元,被告愿意补足。关于电动车,被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经通过转让方式将电动车低价卖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火车票、购物单据、担保金凭证、押金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表、上岗通知、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电动车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原告对上岗通知、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岗通知、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均为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岗这一事实,被告在原告自行离岗时履行通知义务,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投递员工作,每日上午上班。2012年9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投递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第九条约定,无故旷工月累计3天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请假但未获批准,12月23日至12月26日,原告自行到湖南办理私事,期间,被告派员通知原告上岗,但均未找到原告。12月27日,原告准备上班,被告即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12月31日,被告正式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在12月23日至12月26日连续旷工四天。工作期间,被告自2007年9月起给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日,被告曾收取原告电动车使用费656元,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动车有偿转让协议,被告以1125.60元将电动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补交了余款。2016年,原告收入状况为,1月应发1561.10元、社保个人代扣317.48元,2月1364.90元、社保代扣317.48元,3月2564.60元、社保代扣317.48元,4月2648.40元、社保代扣317.48元,5月2656元、社保代扣317.48元,6月1962.70元、社保代扣317.48元,7月1392.20元、社保代扣337.85元,8月1809.70元、社保代扣337.85元,9月1737.40元、社保代扣337.85元,10月1411.20元、社保代扣337.85元,11月1238.80元、社保代扣337.85元,12月997.10元、社保代扣337.85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期限一年。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227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636元、退还押金1000元及购买电动车费用1045元、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第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10元(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2.60元(一年)、退还押金1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手续,其余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起诉,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没有上班为确定的事实,双方争议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无故旷工月累计3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需每日上午工作,原告未上班期间虽然包含有休息日两天,但对原告不适用;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企业自主经营权,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给员工安排工作,被告是否准予原告请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决定权;四、原告自行休假的理由系给其丈夫过生日,但原告同时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丈夫的生日不是身份证上的生日,原告自行休假的理由既缺乏依据又难言合理。综上,原告没有合理理由即自行休假,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的规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年终奖和过年物资的发放应当遵从劳动合同约定,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自主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次,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进行了确认且进一步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因此,判断是否加班应当以每周的工作总时间作为参考。仲裁委已经支持了原告两年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10元,原告要求两年之外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未将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因此,原告享有年休假的权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书面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是否给劳动者安排年休假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书面记录,如没有给劳动者安排休年休假,则应当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记录,应视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年休假也没有给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计1425.20元。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同意退还原告1000元押金,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购买电动车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已签订了转让电动车的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已足额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现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最低工资应剔除如下项目:(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社会保险费未包含在其中,因此,考察原告的收入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将原告个人的社保缴纳部分一并纳入,根据原告在2016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6年2、7、10、11、12月的应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被告应当补发1345.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艳芬加班工资2993.10元;二、被告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艳芬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0元;三、被告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程艳芬押金1000元;四、被告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足原告程艳芬工资差额1345.80元;五、被告长江日报发行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程艳芬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驳回原告程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艳芬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