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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939号原告夏某某,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88XX****XX。被告张某某,农民。电话:13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碧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