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和波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波,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03号原告黄和波,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生,住新县。被告张小平,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住新县。原告黄和波与被告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被告找到我,以他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我这借到现金40000元整,因我们两家父母关系一直很好,我就当场借给了他,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还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7日还钱,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整,原告支付后,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面说明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合同中未书面说明,另表示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款约定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小平向原告黄和波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小平应依法偿还借款。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将来有还款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和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