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16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高源、段芳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成,高源,段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06执161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继成,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高源,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段芳玲,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李继成与被执行人高源、段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27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继周 审判员 刘 锐 审判员 李 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