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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与梁存龙、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梁存龙,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负责人:杜煜,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斌,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雨,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申请执行人:梁存龙,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何玉红,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万金,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组织机构代码:76321504-2。法定代表人:杜凤娥,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12月1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存龙诉被告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鸿昌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根据梁存龙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对韩清宏、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标的额5611000元。2013年12月19日15时55分,该院依据梁存龙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查询韩清宏、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的开户及账户余额等情况。2014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公司返还梁存龙借款本金3477515.08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1404761.52元,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10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责令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5611000元。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3日送达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石嘴山中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存龙诉被告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根据梁存龙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对韩清宏、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标的额5611000元。2013年12月19日15时55分,该院依据梁存龙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查询韩清宏、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的开户及账户余额等情况。经查询,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书面反馈了协助结果。结果显示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只开立了账号为5008871200042和5008871200059的两个账户。根据反馈结果,该院立即向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将5008871200042和5008871200059账户的存款5611000予以冻结。后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该院书面反馈了协助结果。结果显示该行已经按照该院要求,于当日17时40分将宁夏鸿昌公司5008871200042和5008871200059账户中的存款5611000元予以冻结。为了避免超标的保全,该院根据梁存龙的书面申请,解除了对韩清宏、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等财产的查封。目前,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处置,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2014年1月6日,经该院查询、冻结的宁夏鸿昌公司5008871200042和5008871200059账户中无余额。2016年1月14日,该院再次出具调查函,对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情况进行调查,该行反馈的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载明:至2013年12月19日,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有账号为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5008871200133的三个账户,其中5008871200133号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9时44分37秒存入款项29917510.31元,至2013年12月27日账户无余额。2014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存龙借款本金3477515.08元,支付利息1404761.52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上述判决内容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得到执行兑现。2015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10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责令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5611000元。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3日送达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石嘴山中院认为,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是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接到该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不按照通知书要求的协助事项履行协助义务,故意隐瞒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开设5008871200133号账户的事实;不如实报告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账户存款的冻结结果,致使该院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5008871200133号账户中的存款。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具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存龙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权具有强制性,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义务,应如实向法院提供被调查人的财产状况,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惩戒措施。该院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是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虽然该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但并不影响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异议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称: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为: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2月1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冻结宁夏鸿昌公司的对公存款账户5008871200042及保证金账户5008871200059并没有资金。根据冻结账户信息,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之前的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账户没有资金,这有银行系统记录为证(证据一),同时,申请人向贵院提供的书面查询回执也明确记载账户余额为零(查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卷宗)。因此我行如实告知了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账户存款的结果,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先按照查询要求对涉案账户进行查询,同时对账户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进行了冻结,根本不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观故意,无意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2、我行并没有故意隐瞒宁夏鸿昌公司在我行开设的5008871200133账号。该账号不是结算账户,是贷款账号,不能进行存款、取款及结算,无法实现冻结的目的。该账号可形象称为贷款序列号,每笔贷款对应一个贷款账号,目的是为了将客户名下发生过的多笔信贷业务进行识别区分,方便还本付息时查询具体是归还的哪一笔信贷业务,起到门户作用。其生成规则为客户号50088712+序列号0013+校验位3组成。生成办法由核心系统生成,跑批后导入信贷系统,实现信贷系统和核心系统的对接。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宁夏鸿昌公司在我行开设的500871200133账号与2013年12月19日9时44分37秒存入款项29917510.31元,与事实相悖。事实情况是,黄河银行为宁夏鸿昌公司开具了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期限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当日,宁夏鸿昌公司没有向我行及时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0万元(见承兑汇票协议),造成垫款29917510.31元,垫款部分随之转入逾期贷款科目进行管理,该款项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非银行存款。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第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显然,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资金,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账户余额为零,申请人不存在擅自解冻并导致被冻结款项流失的情况。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其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准的情况下,依然固执己见以我行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让我行承担法律责任,前后自相矛盾。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依据的事实的是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表面看人民法院冻结了资金,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当时冻结账户没有资金余额,况且,石嘴山市人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表明账户也没有资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自持两份相互矛盾的回执情况下,且申请人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后,仍然对申请人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明显适法不够严谨。三、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人民法院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本案执行裁定书,审查时间达4个月之久,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复议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4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本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执复字第35号复议决定书,查明:石嘴山中院受理梁存龙与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公司、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9日下午4时45分,该院办案人员到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查询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5008871200059和5008871200042账户上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宁夏鸿昌公司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零,后石嘴山中院向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冻结通知书,要求冻结宁夏鸿昌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冻结金额为300万元和261.1万元,冻结金额总计为561.1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办案人员在银行登记簿及银行业务凭证上签名证实冻结上述账户时余额为0元。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在冻结通知书回执上将未冻结金额填写为已冻结金额5611000元。2014年1月8日,石嘴山中院书面函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督查核实上述情况,在三日内予以答复。1月11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复石嘴山中院称冻结银行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5月26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28日,石嘴山中院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在冻结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已冻结金额5611000元,现已冻结的存款账户余额已为0元,致使该笔冻结存款不能实现为由,作出(2014)石执字第104号罚款决定书,对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罚款15万元。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不服罚款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认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在按照石嘴山中院的要求,对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账户的余额进行查询和冻结时,已协助石嘴山中院完成了所要求的查询、冻结行为,在石嘴山中院对要求冻结账户资金余额为0元的情况下,在冻结通知书回执上填写为已冻结金额5611000元,属填写错误。石嘴山中院认为该行未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对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予以处罚,系强制措施不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已裁定予以纠正。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宁夏鸿昌公司向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的贷款申请;2013年6月19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宁夏鸿昌公司签订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3年6月20日,经宁夏黄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贷会批复,下达了关于同意为宁夏鸿昌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的批复,批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为6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保证金比例为50%。2013年12月19日,即宁夏鸿昌公司6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在宁夏鸿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下差29917510.31元的情况下,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差额部分29917510.31元以该行逾期贷款垫付方式归还承兑汇票资金,该资金已经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于2013年12月19日10时49分17秒起向中国农业银行平罗支行等17个单位支付。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执复字第35号复议决定书,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12月19日银行系统记录(录音录像)、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6月5日,宁夏鸿昌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的贷款申请;2013年6月20日,宁夏黄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宁夏鸿昌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的批复宁黄银审批【2013】214号;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正源支行【2013】承字第1290号;2013年12月19日该行5008871200133账户交易流水以及该行业务凭证、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120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嘴山中院认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接到该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书要求的协助事项履行协助义务,故意隐瞒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开设5008871200133号账户的事实,不如实报告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账户存款的冻结结果,致使该院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5008871200133号账户中的存款,且将已保全的其它财产全部解除强制措施。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具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存龙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2014)石执字第10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要求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义务。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协助执行单位要承担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协助执行单位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事实;二是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事实。在本案的执行中,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存在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石嘴山中院冻结款项被转移的问题。对此,2015年9月28日,石嘴山中院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未由,作出(2014)石执字第104号罚款决定,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执复字第3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在按照石嘴山中院的要求,对宁夏鸿昌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余额进行查询和冻结时,已协助石嘴山中院完成了所要求的查询、冻结行为。石嘴山中院也无证据证实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存在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事实。石嘴山中院(2016)宁02执异14号裁定认定:2016年1月14日,该院再次出具调查函,对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情况进行调查,该行反馈的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记载:至2013年12月19日,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有账号为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5008871200133的三个账户,其中5008871200133号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9时44分37秒存入款项29917510.31元,至2013年12月27日账户无余额。依据此事实,石嘴山中院认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按照通知书要求的协助事项履行协助义务,故意隐瞒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开设5008871200133号账户的事实,因而责令其追回转移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足。经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的5008871200133号账户是经宁夏鸿昌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宁夏黄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贷会批准,用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账户,是一个贷款性质的账户,不是一个存款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及账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关于银行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答复》认为,“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好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关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仅限于存款资料,包括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不得带走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的公司业务,是银行对企业授信贷款的方式之一,其中,申请人在银行所存的保证金,一般占到银行承兑汇票的50%左右,其他的部分属于银行的贷款,不属于企业的资金。本案中涉及的5008871200133账号是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账号,是由付款人宁夏鸿昌公司委托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票据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当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即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2013年12月19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当天,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在账号为5008871200059的保证金账户余额3000万元,账号为5008871200042的活期账户只有资金余额82489.69元,不足以归还当日到期的承兑汇票敞口的情况下,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对差额部分29917510.31元以该行逾期贷款垫付方式归还承兑汇票资金,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合规经营的规定。该账户不是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它反映的情况显示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尚有29917510.31元的负债,而不是存款,而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30082489元,已经在石嘴山中院查询之日的上午被扣抵还款。故在石嘴山中院2013年12月19日下午查询时,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提供5008871200133账户不属于协助执行单位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未给予提供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石嘴山中院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意隐瞒5008871200133账号,造成案件不能执行为由,要求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追回转移款项和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中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不存在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事实,也不存在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情形,石嘴山中院(2016)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执字第10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