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国印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046号原告:张国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艳,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国印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承诺3个月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在承诺还款日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与原告的弟弟张三清是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弟弟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当日将自己准备租房做买卖的现金40000元在万柏林区西矿街芙蓉饭店对面路边通过原告的弟弟张三清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向原告张国印借款40000元未及时归还以致形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