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其林与范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林,范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49号原告:范其林,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乃平,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范其林与被告范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收购原告玉米一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0000元。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被告范乃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范乃平收购玉米,原告范其林有一批玉米卖给了被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范其林玉米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玖圆(67379.00元)范乃平2014.1.21号”。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欠条复印件上书写,“我承诺该范启林的余款叁万元在2015年2月14日下午18时之前给予答复(还款金额)2015年2月12日范乃平”。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在本院对被告之父范付臣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范乃平收了范其林的粮食后,就给他打了个条,后来检验发现收购的粮食湿,有点发霉,所以剩余的欠款就没有给范其林,2015年9月,范其林及其儿子到范付臣家找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发生矛盾,范其林儿子将被告母亲用巴掌打到致其摔伤,此事经村委会调解,用剩余的欠款抵偿被告母亲的医药费。上述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范乃平向原告范其林收购玉米,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又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上述欠款未付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月息1分(即1%)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从约定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参照同期年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为宜。被告之父陈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粮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未将所欠余款付清,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陈述,原告在催要欠款时,其子致被告之母受伤,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用所欠余款抵偿被告之母的治疗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亦因受伤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有相关证据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范乃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其林玉米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1.3倍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传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