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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兴琴等二人与肖智刚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平,刘兴琴,肖智刚,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424-1号申请人:刘家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刘兴琴,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肖智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何丽,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刘家平、刘兴琴与被申请人肖智刚、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家平、刘兴琴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肖智刚、何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用申请人刘家平继承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商城某某混合结构房屋(产权证号:富权(私)字第No.XXXXX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公证书》文号:(XXXX)川自富证民内字第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家平、刘兴琴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已采取保全措施。为了保障担保财产不转移或作其他处分,应当依法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商城某某混合结构房屋(产权证号:富权(私)字第No.XXXXX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公证书》文号:(XXXX)川自富证民内字第XX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抵押等任何权利处分。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