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军、廖跃平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廖跃平,陈某,廖宇翔,廖雨晨,廖家声,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164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跃平,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陈某,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宇翔,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廖宇翔之母),女,住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雨晨,女,200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廖雨晨之母),女,住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家声,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8854295-8。法定代表人:李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6号东区7幢店面1-01、02、03室,现址:吉安市吉州区莱茵河畔东区1-4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8413894-7。负责人:肖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军、廖跃平与被告陈某、廖宇翔、廖雨晨、廖家声、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邦吉安支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被告陈某、廖宇翔、廖雨晨、廖家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告鸿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廖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59550.1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36500元、鉴定费1230损失合计314630元,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2、赔偿原告廖跃平医疗费5695.55元、误工费774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7851.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廖志明驾驶赣K×××××/赣K×××××重型半挂车搭载宋金宇装载泥土沿105国道由赣县沙地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5时50分许,当车行至105线2108KM+650M即赣县五云圩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军驾驶搭载原告廖跃平的赣K×××××/赣K×××××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廖志明当场死亡,两原告、宋金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廖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新余渝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车辆赣K×××××/赣K×××××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鸿祥公司向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陈某、廖宇翔、廖雨晨、廖家声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无异议,受害人廖志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遗产可供四被告继承,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陈某、廖宇翔、廖雨晨、廖家声的诉讼请求。被告鸿祥公司辩称,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赣K×××××/赣K×××××半挂车是廖志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鸿祥公司购买,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鸿祥公司在廖志明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对该车保留所有权,鸿祥公司为登记车主,廖志明是该车实际车主,鸿祥公司不参与廖志明的运输经营,所有经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鸿祥公司无权支配运营及收取运营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鸿祥公司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赣K×××××/赣K×××××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车辆赣K×××××/赣K×××××半挂车驾驶人廖志明最高驾驶资格为B2驾驶证,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赣K×××××/赣K×××××半挂车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认定?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鸿祥公司及安邦吉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刘军在赣县医院、井大附属医院、新余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原告廖跃平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因被告鸿祥公司及安邦吉安支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2、被告鸿祥公司及安邦吉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条均非正式发票,亦无其他票据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3、被告鸿祥公司及安邦吉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伤残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鉴定费票据亦为正式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4、对被告鸿祥公司及安邦吉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票据是属于手工记录,且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修理清单均系手工记录,无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吊拖费票据属正式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力资费收条为非正式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对赣K×××××/赣K×××××车辆的损失,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鸿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在安邦吉安支公司指定的厂家进行修理,修理厂给出的定损清单是136500元,在定损单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修理厂给出的定损清单为准,超出安邦吉安支公司定损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修理厂家是安邦吉安支公司指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原告虽提交修理清单,但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视为其自认该车损失为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只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拒赔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经鸿祥公司盖章认可,投保单盖了章但没有详细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鸿祥公司对该条款无异议,但强调廖志明在鸿祥公司处购买车辆时的驾驶证是A2,后来出交通事故降级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告知鸿祥公司,本院认为,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鸿祥公司盖章,但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不认可投保单、保险条款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廖志明驾驶赣K×××××/赣K×××××重型半挂车搭载宋金宇装载泥土沿105国道由赣县沙地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5时50分许,当车行至105线2108KM+650M即赣县五云圩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军驾驶搭载原告廖跃平的赣K×××××/赣K×××××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廖志明当场死亡,两原告、宋金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廖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跃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新余渝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赣K×××××/赣K×××××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廖志明,登记车主为被告鸿祥公司,被告鸿祥公司(甲方)与廖志明(乙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委托甲方购买汽车,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经营活动,一切运输业务均由乙方自主经营。甲乙双方之间纯属车辆买卖关系。挂牌后车号为赣K×××××/KL371挂,车款总额为36.6万元,乙方首期支付18.3万元,其余款18.3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为证,并提交担保。所欠购车款由乙方分24个月还清本息,每月还款本金8000元,还款利息每月按欠条签订利率支付。在乙方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归乙方”。该车在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条五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军与其妻子李淑琴在新余市购买商品房,在城区居住,二人共同生育女儿刘媛媛、儿子刘子文。刘媛媛已经成年,刘子文于2000年7月24日出生,尚未成年。再查明,廖志明持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前,廖志明因交通违法未处理,车辆管理部门在系统中将其驾驶证降为B1B2证。事故造成原告刘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59550.1元;2、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20年=106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52137元/年÷365天×123天=17569.5元;5、护理费42746元/年÷365天×73天=8549元(原告诉请854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3天=1095元;7、营养费15元/天×73天=109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2年÷2人×20%=3346.4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辆吊拖费6500元;11、车辆损失90000元;以上11项合计30369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军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3、鉴定费123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廖宇翔、廖雨晨、廖家声的近亲属廖志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经赣县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廖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跃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事故责任分配为廖志明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军负30%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与所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该情形下属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求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免赔。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拒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驾驶人廖志明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还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据廖志明存在遗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刘军之后发现廖志明存在遗产,可继续主张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鸿祥公司主张赔偿,因被告鸿祥公司与廖志明之间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实际由廖志明控制、管理、经营、收益,被告鸿祥公司对本次事故亦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吉安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该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军诉请的大部分损失,依法核定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刘军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供核对,无法证实其工资200元/天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廖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三、按原告廖跃平撤诉处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元,原告刘军垫付鉴定费1230元,合计7367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肖志生人民陪审员 龚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芬芬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刘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刘军赣县医院、井大附属医院、江西省新余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军花费59550.1元,住院天数73天。3、交通费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刘军因治疗伤情在三个医院花费交通费61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军承担次要责任。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军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23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军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居住地是在新余市渝水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军与李淑琴系夫妻关系,因为购房合同的名字是李淑琴。9、保险单两份,证明新余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财产损失明细单一份,吊车费、拖车费、力资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刘军车辆花费修理费136500元。原告刘军花费吊车费、拖车费、力资费共计9500元。11、原告廖跃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廖跃平诉讼主体资格。12、原告廖跃医疗费发票两张、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廖跃平在赣县人民医院、峡江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695.55元,住院天数为6天。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条、原告购车后分期付款的收据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廖志明是以分期付款合同的方式向被告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廖志明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9万元。2、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与鸿祥公司签订的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保险责任免责部分,商业险部分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依法进行加粗加黑,明显进行了提示。保单重要提示第一条及投保单上面黑体字加黑部分均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