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晏茂华诉资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茂华,资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135号原告:晏茂华,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资中县重龙镇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被告:资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大石桥村6组126号。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茂华诉被告资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燃气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被告资中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49.95元、护理费1260.00元、门诊费1039.50元,共计7649.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位于���中县司法局对面的交费点交天然气费,因该交费点铺设的地砖很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自己在家医治几天后无好转,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6日在资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治疗。其后原告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3月8日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资中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自身腿脚不便,体力不支引起的意外事件,并不是由于地砖滑而致伤。2.被告在交费点门口台阶上贴有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受伤的区域尚未进入到被告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门诊用药处方、护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光盘录像资料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3时35分,原告在资中县司法局对面的天然气交费点大门台阶处摔倒受伤。2017年2月25日至3月6日原告在资中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3月8日起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另查明,位于资中县司法局对面的天然气交费点系被告资中燃气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生事故的天然气交费点的管理人为被告资中县燃气公司。根据发生事故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左脚踏上交费点大门台阶后,右脚未能抬高跟着踏上台阶导致摔倒受伤。因此原告虽然有损失,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门诊费共计764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晏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