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庆宏与谢双、方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宏,谢双,方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64号原告曾庆宏,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双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双,男,199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曾伟平,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志强,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小毛,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宏与被告谢双、被告方小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宏及委托代理人贺双平,被告谢双及法定代理人曾伟平,被告方小毛委托代理人陈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00.0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谢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庆宏,沿S209线宁乡县横市镇往宁乡县玉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线14kM+500M地段时,遇被告方小毛驾驶一辆号牌为重型厢式货车越双黄线左转弯往宁乡方向行驶,致使摩托车的前部与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双、曾庆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小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庆宏无责任。原告曾庆宏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庆宏脾破裂,双肺挫伤,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骨折并外侧上颌窦积血,右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右下颌支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住院期间(25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半职)30日,营养60天。被告方小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小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小毛辩称:1、医疗费、门诊费以票据为准;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没有工资发放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人,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2、被告方小毛是承担次要责任。3、方小毛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车方的答辩意见。2、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车方承担次要费用。3、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病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曾庆宏的工作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谢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庆宏,沿S209线宁乡县横市镇往宁乡县玉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线14kM+500M地段时,遇被告方小毛驾驶一辆号牌为重型厢式货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因谢双驾车忽视安全,致使摩托车的前部与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双、曾庆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小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庆宏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方小毛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6)218号复核决定书,撤销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小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庆宏无责任。原告曾庆宏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庆宏脾破裂,双肺挫伤,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骨折并外侧上颌窦积血,右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右下颌支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住院期间(25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半职)30日,营养60天。被告方小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与被告方小毛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方小毛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方小毛驾驶号牌为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上人时,谢双驾车忽视安全,致使摩托车的前部与货车尾部相撞。谢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小毛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庆宏无责任。原告曾庆宏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9883.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1500元(60元/天×2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540元(116元/天×65天);原告曾庆宏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计误工费10254元(85.45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用105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原告曾庆宏损失共计35837.14元。被告方小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宏168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宏18594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原告曾庆宏剩余15563.14元,因被告方小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方小毛承担4668.94元,由被告谢双承担10894.2元。因方小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宏3981.93元(扣除鉴定费317.85元,医保外用药369.16元)。由被告方小毛赔偿原告曾庆宏687.01元,由被告谢双赔偿原告曾庆宏108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宏16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宏18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曾庆宏3981.93元,三项合计24255.9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方小毛赔偿原告曾庆宏687.01元。此款限被告方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谢双赔偿原告曾庆宏10894.2元。此款限被告谢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方小毛负担102元,由被告谢双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晚成人民陪审员 贺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雪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