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瑞,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阿里菜市场办公室门口,被告人段瑞酒后与被害人侯某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段瑞用脚将侯某的胸部踹伤。经鉴定,侯某的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段瑞亲属于2017年4月12日与被害人侯某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同日被告人段瑞取得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2、被告人段瑞所在社区的县级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段瑞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段瑞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闫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例,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段瑞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段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段瑞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段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