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灿坤、曾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灿坤,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虹,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灿坤因与被上诉人曾丽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168号民事裁���,向本院提出上诉。江灿坤上诉称,根据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其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为本案首选管辖法院。且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管辖,这些资金的往来,都是发生在厦门市湖里区,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曾丽虹诉求江灿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曾丽虹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长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曾丽虹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灿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灿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周宗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代书 记员 林毓琦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