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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元、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赵德元,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元,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元、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泽亮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被上诉人赵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六名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和滞纳金,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赵德元撤回对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赵德元以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货销售服装,而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销售的部分货款尚未回款至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在赵德元同时要求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就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货款以及理由做出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进行调解,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再行裁判。首先,应查明各方当事人交易往来的全过程,根据该事实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应就本案法律关系和案由的性质等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要求赵德元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应组织当事人核对账目确定赵德元和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代缴税费、管理费的数额,并以此判断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或部分重复起诉的问题,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到保护。最后,应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注意保持法律程序的严谨性,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后,再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正天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