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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洪江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江,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3行初19号原告何洪江,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锡忠,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伟,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何洪江诉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江诉称,1996年9月8日,原告通过叫行形式购买原平度市何家店乡大何家店村房屋六间及后院206.3平方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经调查落实,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确权给第三人。最近,原告得知事实真相后,要求被告予以纠正,被告以无新政策为由,拒不办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平房私字第01××46号房权证,依法重新为原告颁发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房屋登记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998年10月,第三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交了山东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平度市宅基地使用批准证书,经房屋登记机关审查,其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的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经房屋登记机关勘查无四邻纠纷,原登记机关给予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第三人经批准扩建了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房屋登记机关审查,其建筑面积327.19平方米(包括原112.78平方米)的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经房屋登记机关勘查无四邻纠纷,原登记机关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给予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何伟述称,房屋是父亲何洪江出资购买、建造,撤销后我无房居住,因此不同意撤销房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房权证是原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3年8月11日给第三人何伟颁发的,并且第三人何伟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多年,原告何洪江应当知道该房屋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洪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洪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