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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牛某甲,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洪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住。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利用按摩为幌子,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伺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转移赃款、望风。1、2017年3月5日10时30分许,在邯郸市邯山区三堤村西侧107国道路东保健按摩门市内,被告人牛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洪某合伙分两次盗窃被害人孟某500元现金;2、2017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在邯郸市邯山区三堤村西侧107国道路东保健按摩门市内,被告人牛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洪某合伙盗窃被害人王某17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赃款追缴退还被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五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牛某甲、洪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