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大连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1单元19层11号。法定代表人:刘少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羽,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木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德木业二审期间又提交了新证据,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对以下问题予以查实。一、本案虽系鸿通公司向华德木业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包括民间借贷、担保及反担保、债权转让等,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事实等认定的准确性。华德木业二审期间虽未坚持认为本案其与大连沙河口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鸿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为刘少勤的抗辩主张,但案涉借款的给付及收取华德木业还款均为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少勤,包括在2012年4月13日签订《债权转移协议》金诚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XXX之后,刘少勤仍收取华德木业还款421万元,故应当根据审理情况的需要,追加金诚公司、X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根据一审法院关于借款给付情况的认定,华德木业对鸿通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日、6月3日两张汇款凭证130万元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华德木业给付19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鸿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华德木业出具的《借据》及与XXX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展期还款协议》中均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从而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在厘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予以做出。三、鸿通公司、华德木业对一审判决确认借款利息为月2%、担保费为年3%的标准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截止2013年1月24日华德木业给付刘少勤款项合计601万元,一审法院应当在此基础上查清是否存在还款冲抵本金的情况,准确核算尚欠借款本息。另,因案涉多份合同中均提及GL201306-1号《借款合同》,如案涉债权转让事实成立,鸿通公司应当提交该份合同,以便准确认定代偿欠款本息数额。四、鸿通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其依据为XXX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明鸿通公司代偿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代偿行为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少勤儿子刘某的账户向XXX分别付款2000万元和104万元,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账户明细》及两张《存款回单》,但该《账户明细》体现的是2015年9月7日刘某账户存入2000万元,与其主张2015年9月6日给付XXX20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五、华德木业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主文对案涉部分抵押设备的所有权人确认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故应对该调解书的履行及案涉抵押物现状予以核实,以对鸿通公司主张的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准确下判。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据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5.0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玉喜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