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世君、秦晓虎、吴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世君,秦晓虎,吴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君,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水界乡铺上村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晓虎,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大同市。原审被告吴新民,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大同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君、原审被告秦晓虎、吴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王世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晓虎、吴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44049元费用。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四级伤残标准和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总额多计算了24464元。1、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不实,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情况进行研究调查。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王世君辩称:1、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得出后,上诉人认为其伤残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可。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居住情况不实。秦晓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新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于王世君实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且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书支付了302897元的赔偿款。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世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秦晓虎、吴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世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医疗费30468.53元、护理费37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877.50元、伤残赔偿金371923.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48907.32元、鉴定检查费2413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48.40元、定残后护理费304670元、摩托车修复费1825元,以上共计912172.4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4时许,王世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榆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处,碰撞在路边并排由吴新民与秦晓虎分别停放的X两辆半挂车后面,致王世君受伤,摩托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晓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新民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秦晓虎和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君正常行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世君即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胫前皮肤裂伤。经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其住院214天,支出医疗费用30468.53元。2016年1月5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世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部损伤符合4.4.1.a“IV级伤残”中的“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和4.4.1.c“IV级伤残”中的“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条款,鉴定为四级伤残。王世君为此支出检查费1026.50元、鉴定费1500元。对此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世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中心对王世君的伤残等级作出为四级一处、十级一处的鉴定意见。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王世君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62元,同时,提交了两次到太原鉴定时的租车费证明及票据共计1200元。庭审中,王世君提供了其与后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以及该公司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王世君的工资分别为5188元、5108元、4539元;同时提供了井坪镇街道桃园社区服务中心以及郭寿山2015年10月25日的证明,证明王世君一家四口于2009年3月6日至今居住在民福东街64号郭寿山的南房内;同时提供了王世君之父王悦居住于农村,其出生于1940年6月22日,并有一子一女的身份信息以及王世君次子出生于2000年10月2日的户口证明;同时提供了修理摩托车经办人张斌继的证明,证明王世君摩托修理费用182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X所有人为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挂车在该分公司均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万元,主车X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王世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0468.53元以及两次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138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山西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为10700元(214天×50元);残疾赔偿金因王世君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井坪城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两个伤残等级,计算为366757.60元(25828元×20年×71%);王世君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王世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以一人计算为17862.80元(30467元÷365天×214天);误工费因王世君提供了工作单位以及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945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74175元(4945元÷30天×4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世君之父因居住农村,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13172.28元(7421元×71%×5年÷2),王世君次子因居住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462.98元(15819元×71%×4年÷2),交通费王世君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时支出租车费12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予以认定;王世君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诉求赔偿残后护理费,但重新鉴定的四级伤残等级所引用的评定标准与原鉴定所引用的评定标准不一致,未对其残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说明,而王世君又未申请残后护理的鉴定,为此,无法予以计算其诉求的残后护理费,对此诉求王世君可另行起诉。王世君修复摩托车1825元,因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就上述赔偿数额中,王世君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557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182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25元(含修理费1825元),剩余医疗费、伙补费22557元以及其他赔偿共计553187元,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车主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但因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为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额比例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赔偿502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502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王世君的医疗等费用共计5750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王世君721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王世君502897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王世君负担6350元,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4元以及负担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伤残赔偿应该适用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伤残鉴定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王世君提供了其与后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井坪镇街道桃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郭寿山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王世君一家四口从2009年3月6日起租住在民福东街64号郭寿山的南房内,其收入及消费主要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王世君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鉴定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伤残鉴定系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伤残鉴定存在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已明确表示无异议,现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有悖诚信。以上,原审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婧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自: